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
一、问题与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当某一争议问题的裁判必须以另一问题的先行确定为前提条件时,当事人请求裁判的问题被称为主要问题或本问题,而必须先行确定的问题被称为附带问题或先决问题/先决事项。在国内民事诉讼领域,先决事项的解决常常主要在于固定审判目标、节约和加速审理程序,因而与中间裁判制度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对于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尚未引起重视,其在形式、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方面的空白或缺陷已严重困扰司法实践,特别是随着诉讼模式改革的日渐深化,当事人辩论权的控制力与司法效率的强大压力从两个相向的方向上对裁判权形成挤压,不仅将先决事项的中间裁判推上议事日程,也对我国现有裁判制度体系和相关基本理论提出了挑战。
在比较法视野中,各国都有成熟的中间裁判制度,比如德国的中间判决(特别是原因判决)、法国的附带判决和中间判决及混合判决、美国的中间判决等等。然而,各国中间裁判的定义、功能和适用范围都存在很大差异,如果仅以制度标签作为比较研究的依据,试图通过比较研究寻找可资我国借鉴的中间裁判制度或进行简单的法律移植,不仅是困难的,而且是无益的。特别是我国诉讼模式正处于转型之中,有关基本理论尚未成熟或定型,裁判文书的适用范围和划分标准也自成特色,为此,在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探究我国先决事项的裁判制度时,本文坚持三个基点:第一,以我国的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国外制度的名称为中心。带着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现行制度尚未解决的问题——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方式——从不同名目的外国制度中去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合理途径。第二,在静态上,努力使正在建构的先决事项争议解决模式与我国相关的基本理论、诉讼制度体系和诉讼模式保持自洽性;在动态上,尽可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正在借鉴和建构的基本理论和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向保持逻辑一致性。第三,在概念上,笔者并不赞成打乱我国现有的裁判文书体系,引入一套陌生的概念。我国目前对于裁判形式的基本分类独辟蹊径,有其自身的逻辑和标准,也已经为我国法律界所普遍接受,因而原则上应予肯定和保留。本文主要是对我国裁判制度体系中先决事项的裁判这一空白进行弥补,但同时需要对整个裁判制度体系中互不协调的若干方面进行合乎逻辑的理论重构。由于我国的判决与英美国家的判决之间,无论定义、种类、适用范围、救济途径及其制度背景和理论基础等等,都没有太多可比之处,①故本文集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两大代表模式,即德国和法国。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即先决事项的裁判制度建构问题,按照我国对于裁判文书适用范围的基本划分标准,比如判决适用于实体事项,裁定适用于程序事项,决定适用于诉讼指挥事项,纯粹的攻击防御事项作为裁判理由进行“认定”,将德国、法国和我国民事裁判制度所适用的事项进行区分和剥离,然后按照我国的理论体系和制度逻辑进行分析、取舍和重组,由此形成如下所述的我国“问题”定义和制度选择。
在民事诉讼中,当某一争议问题的裁判必须以另一问题的先行确定为前提条件时,当事人请求裁判的问题被称为主要问题或本问题,而必须先行确定的问题被称为附带问题或先决问题/先决事项。在国内民事诉讼领域,先决事项的解决常常主要在于固定审判目标、节约和加速审理程序,因而与中间裁判制度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对于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尚未引起重视,其在形式、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方面的空白或缺陷已严重困扰司法实践,特别是随着诉讼模式改革的日渐深化,当事人辩论权的控制力与司法效率的强大压力从两个相向的方向上对裁判权形成挤压,不仅将先决事项的中间裁判推上议事日程,也对我国现有裁判制度体系和相关基本理论提出了挑战。
在比较法视野中,各国都有成熟的中间裁判制度,比如德国的中间判决(特别是原因判决)、法国的附带判决和中间判决及混合判决、美国的中间判决等等。然而,各国中间裁判的定义、功能和适用范围都存在很大差异,如果仅以制度标签作为比较研究的依据,试图通过比较研究寻找可资我国借鉴的中间裁判制度或进行简单的法律移植,不仅是困难的,而且是无益的。特别是我国诉讼模式正处于转型之中,有关基本理论尚未成熟或定型,裁判文书的适用范围和划分标准也自成特色,为此,在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探究我国先决事项的裁判制度时,本文坚持三个基点:第一,以我国的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国外制度的名称为中心。带着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现行制度尚未解决的问题——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方式——从不同名目的外国制度中去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合理途径。第二,在静态上,努力使正在建构的先决事项争议解决模式与我国相关的基本理论、诉讼制度体系和诉讼模式保持自洽性;在动态上,尽可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正在借鉴和建构的基本理论和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向保持逻辑一致性。第三,在概念上,笔者并不赞成打乱我国现有的裁判文书体系,引入一套陌生的概念。我国目前对于裁判形式的基本分类独辟蹊径,有其自身的逻辑和标准,也已经为我国法律界所普遍接受,因而原则上应予肯定和保留。本文主要是对我国裁判制度体系中先决事项的裁判这一空白进行弥补,但同时需要对整个裁判制度体系中互不协调的若干方面进行合乎逻辑的理论重构。由于我国的判决与英美国家的判决之间,无论定义、种类、适用范围、救济途径及其制度背景和理论基础等等,都没有太多可比之处,①故本文集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两大代表模式,即德国和法国。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即先决事项的裁判制度建构问题,按照我国对于裁判文书适用范围的基本划分标准,比如判决适用于实体事项,裁定适用于程序事项,决定适用于诉讼指挥事项,纯粹的攻击防御事项作为裁判理由进行“认定”,将德国、法国和我国民事裁判制度所适用的事项进行区分和剥离,然后按照我国的理论体系和制度逻辑进行分析、取舍和重组,由此形成如下所述的我国“问题”定义和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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