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执分离与执行权制约——透过执行异议修正案的解读
一、新旧执行异议制度对比
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有两大变化:
一是区分了实体问题异议和程序问题异议。实体问题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程序问题异议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而提出的异议。
二是把对实体审查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执行行为违反程序等程序事项进行处理,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对涉及实体问题争议事项不作实质审查,其裁定只发生执行程序效力,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针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或就执行标的上的权利另案起诉。
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有两大变化:
一是区分了实体问题异议和程序问题异议。实体问题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程序问题异议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而提出的异议。
二是把对实体审查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执行行为违反程序等程序事项进行处理,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对涉及实体问题争议事项不作实质审查,其裁定只发生执行程序效力,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针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或就执行标的上的权利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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